(2017)吉0183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继惠与贾洪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惠,贾洪君,新东方购物中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5699号原告:王继惠,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城西委*组。被告:贾洪君,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新华街惠龙委**组。被告:新东方购物中心。住所:德惠市中央街三道街。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继惠与被告贾洪君、新东方购物中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继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68779.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王继惠在新东方购物中心施工时摔伤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信息,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王继惠提供的被告“贾洪君”与涉及案件的当事人姓名不符,王继惠提供的被告“新东方购物中心”与其实际单位名称也不符,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因此应依法驳回王继惠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继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予以返还;邮寄费280元返还王继惠168元,由王继惠负担1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