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玲诉被告唐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唐彐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952号原告:邹玲,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彐亭,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原告邹玲诉被告唐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彐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彐亭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唐彐亭向原告邹玲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间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唐彐亭出具了《借据》一份,即“今借到邹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另计”。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唐彐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邹玲与唐彐亭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唐彐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邹玲借款。2015年9月8日,唐彐亭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到邹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用于经营周转,期限半年,到期归还(利息另计)。备注:邹玲与唐彐亭以往所有的借条、借据作废,以2015年9月8日立借据为准。总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被告唐彐亭至今未返还本金。邹玲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等证明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5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彐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清偿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彐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审 判 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李步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