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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梁文婷、林希文等与巫成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文婷,林希文,霍木连,林某1,林某2,巫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梁文婷,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申请执行人:林希文,男,汉族,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申请执行人:霍木连,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申请执行人:林某1,男,200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申请执行人:林某2,男,201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执行人:巫成龙,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梁文婷、林希文、霍木连、林某1、林某2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巫成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刑初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巫成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4032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566.83元,现已向申请执行人梁文婷发放。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2017年9月19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已扣划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11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晖审判员 赵卓丰审判员 邹利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