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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常秀法与赵丽丽、王新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法,赵丽丽,王新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568号原告:常秀法,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丽,女,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新闻,男,汉族,住诸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秀法与被告赵丽丽、王新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1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丽、王新闻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赵丽丽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新闻的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常秀法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丽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秀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常秀法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达不到50%),构成十级伤残,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10%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被告赵丽丽系鲁V×××××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新闻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8326元;2、误工费13484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5144.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炳英及哥哥常秀荣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30元/天计算25天;6、伤残赔偿金57559.2元,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900元;9、车辆损失费14370元;10、车损鉴定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4元,其中原告父亲8091元,母亲丁玉美9043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326元、护理费5144.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370元、鉴定费29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价格认定书一份、发票三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丽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秀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丽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秀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丽丽按7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王新闻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赵丽丽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被告赵丽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326元、护理费5144.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370元、鉴定费2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后提供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山东××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84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山东××公司务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已达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59.2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被告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在伤残中已得到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4元予以支持,该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9918元。因被告赵丽丽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新闻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车辆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赵丽丽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丽丽、王新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572元。超出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83346元,应由被告赵丽丽、王新闻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58342.2元,以上共计1649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丽、王新闻赔偿原告常秀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491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秀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1851.5元,由被告赵丽丽、王新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