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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枝江市助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市助力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南星化工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309号原告枝江市助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肖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7137XK。法定代表人杨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79035。法定代表人蔡荻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枝江市助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建材)诉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南星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力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南星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力建材诉称,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原告助力建材应被告南星化工要求为其提供水泥,截止2016年6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南星化工欠原告助力建材水泥货款40000元。经原告助力建材多次催索,被告南星化工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助力建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南星化工给付下欠水泥货款40000元。被告南星化工辩称,原告助力建材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助力建材与被告南星化工订立水泥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如原告助力建材所述,被告南星化工认可,且有原告助力建材发往被告南星化工的往来对帐单以及被告南星化工在对帐单上的签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南星化工在收取原告助力建材供给的水泥后,有给付水泥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枝江市助力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0000元。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