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梅竹荣、吴细安等与周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竹荣,吴细安,邓爱芳,吴文杰,周喜超,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305号原告:梅竹荣,女,汉族,1947年05月1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吴金华之母。原告:吴细安,男,汉族,1938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黄梅县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吴金华之父。原告:邓爱芳,女,汉族,1974年08月01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黄梅县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吴金华之妻。原告:吴文杰,男,汉族,2006年03月0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黄梅县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吴金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周喜超,男,汉族,1986年02月20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黄梅县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黄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竹荣、吴细安、邓爱芳、吴文杰诉被告周喜超、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竹荣,原告吴细安,原告吴文杰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邓爱芳,被告周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竹荣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其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652965.25元;2,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03日3时许,吴金华驾驶号牌为鄂J×××××重型自卸车顺湖北武穴市至黄梅县分路镇方向的沿江一级公路行驶,在黄梅县蔡山镇路段撞到周喜超庭放在路边号牌为赣G×××××(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吴金华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金华负主要责任,周喜超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事故现场情况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G×××××(赣G×××××)系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周喜超辩称:事故属实,但自己一方应无责,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和代理费亦不应负担。彭泽县顺意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周喜超无责观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抚养费应由各抚养义务人共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复议。该责任书系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得出的专业性结论,双方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龙感湖管理区杨圩生产队证明,证明吴细安、梅竹荣虽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但小儿子失踪,实际只有吴金华一人赡养老人。因失踪是法律事件,需要相关法律文件证明,故对吴细安两儿一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小儿子失踪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邓爱芳租住房屋等证据及吴细安新户口簿,拟证明各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执行城镇赔偿标准。因该租房合同无相应的证人、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辅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但其提交的新户口簿明确记载其为“龙感湖农场芦柴湖分场居委会”,成员之一为吴艮华(吴细安小儿子),因目前我国确定户口性质和家庭成员通行办法还是依据公民户口登记簿,故该登记簿内容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吴细安等人为城镇居民。4,吴金华车辆挂靠合同及车损评估报告,该挂靠合同时间上有差错,经被挂靠单位核实,并出具书面证明,故予以采信;车损评估报告告系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方均未提出具体、实质性异议事项,故依法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的确定以及吴细安、梅竹荣的供养人数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吴细安、梅竹荣实际供养义务人为三人,本案事故责任应维持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意见,赔偿应执行城镇标准。原告提出奔丧人员误工费、代理费等非事故直接损失,其请求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专属权力,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车损评估费是定损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性质趋近于直接损失,故应计入事故损失,由保险人按合同赔付,因此,保险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吴细安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丧葬费25707.5元,车辆损失72623元+2000元(评估费),死亡赔偿金74136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153640元(吴细安生活费20040元/年*5年/3人),66800元(梅竹荣生活费20040元/年*10年/3人)70140元(吴文杰生活费20040元/年*7年/2人),共计170340元,其中前五年取最高限额20040元/年*5年=100200元,后五年梅竹荣生活费20040元/年*5年/3=33400元+五年后吴文杰生活费20040元/年*2年/2人=20040元,即153640元】,合计841690.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其中,原告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的为11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主张228907.15元【(841690.5元-112000元)*3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竹荣、吴细安、邓爱芳、吴文杰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梅竹荣、吴细安、邓爱芳、吴文杰228907.15元;三、驳回梅竹荣、吴细安、邓爱芳、吴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梅竹荣、吴细安、邓爱芳、吴文杰负担5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少华审判员 刘茂华审判员 李建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