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小彩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松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松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201号原告:焦小彩,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权,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松洲,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焦小彩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朱松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彩、被告朱松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1226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松洲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松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长虹路与富宁大道“T”型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驶入富宁大道时,未减速慢性,与沿富宁大道由东向西向左转弯行驶焦小彩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焦小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松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小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以住院时间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根据就医人数、地点确定;无医嘱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不予承担,住宿费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松洲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24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松洲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宁县长虹路与富宁大道“T”型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驶入富宁大道时,未减速慢性,与沿富宁大道由东向西向左转弯行驶原告焦小彩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焦小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548.25元(2308.25元+240元=2548.25元,其中的240元放射费由被告朱松洲垫付)。洛宁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治疗期间陪护贰人”。洛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医生指导下适当右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004.5元,支出交通费168元、住宿费80元。后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松洲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小彩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焦小彩系农业户口,被告朱松洲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240元。2、被告朱松洲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朱松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小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松洲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焦小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3312.5、误工费4594.98元(34941元/年÷365天×48天=4594.98元)、护理费3339.32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2人=33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68元;以上费用合计12214.8元,扣除被告朱松洲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中的240元放射费,虽然由被告垫付,但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剩余9214.8元依法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松洲已垫付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小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合计921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焦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松洲负担350元,原告焦小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朝彬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治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