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3592石金泉与王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金泉,王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3592号申请执行人石金泉,男,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金坛市。被执行人王菊华,女,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武进区。本院在执行石金泉与王菊华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已执得人民币3000元;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马群伟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