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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范国平与蔡天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平,蔡天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253号原告:范国平,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蔡天夏,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范国平与被告蔡天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二个月年利率24%的利息2000元,共计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天夏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范国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8月15日还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2017年8月15日到期后,原告范国平多次向被告蔡天夏催要欠款,被告蔡天夏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7年8月15日已过,被告蔡天夏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拨打被告蔡天夏手机时多次出现被告不接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天夏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蔡天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范国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天夏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范国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被告蔡天夏向原告范国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范国平借款50000元,借期60天,于2017年8月15日归还,若未能按期归还,则需按2%的标准每月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范国平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蔡天夏银行账户,被告蔡天夏向原告范国平出具收条1份,载明已收到原告范国平5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蔡天夏向原告范国平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现原告范国平主张被告蔡天夏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此被告蔡天夏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认定被告蔡天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范国平要求被告蔡天夏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仅约定了逾期利息而未约定借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范国平要求被告蔡天夏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蔡天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天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国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范国平负担21元,被告蔡天夏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肖肖?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