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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欣明、王根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欣明,王根明,程巧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财保31号申请人:郑欣明,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根明,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磐安县。被申请人:程巧年,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磐安县。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根明、程巧年位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健康路18-188号房屋。申请人以戴青峰、潘静妃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根明、程巧年坐落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健康路18-188号房产,期限为两年;二、查封申请人郑欣明提供担保的戴青峰、潘静妃坐落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229号6幢1-1401的房产,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攀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