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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武、陈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武,陈高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武,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高,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武、陈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武、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高贪图便宜,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在遂溪县西溪桥附近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周庞龙(在逃,另案处理)购得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悬挂车牌粤G×××××),购买时没有任何合法手续。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高为偿还所欠邓某3(在逃,另案处理)的借款,将涉案车辆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转给邓某3用于抵债。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武在遂溪县界炮镇崩塘村公路管理的道班门口,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邓某3购得该车,一直留作自己使用。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邓武在遂溪县界炮镇界炮圩十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核查,涉案车辆属于失主杨小燕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四路13号3座楼下失窃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牌:粤E×××××,发机号码:LS4AAB3R5AA570628,车架号码:JL474QH☆A7CB016264☆)。经鉴定,涉案车辆于2013年6月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6000元,2013年9月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武、陈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被盗车辆信息库查询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立案材料、杨某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1、邓某2、邓某3的证言;被告人邓武、陈高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武、陈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武、陈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武、陈高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艳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