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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金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马某1,尹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某2,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人路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6日,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尹金伟,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1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金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马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路某1的委托代理人路某2、被告人尹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马某1、路某1与尹金伟等人在泾川县城关镇美罗城疯狂烤吧喝酒,期间因故发生争执,后路某1、马某1等人去了高烤状元烧烤店,尹金伟回家。凌晨3时许,尹金伟从家中拿了一把砍刀,邀约史某1等人来到美罗城高烤状元烧烤店,尹金伟持刀将马某1、路某1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路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尹金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同时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尹金伟具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尹金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118052.49元(其中医疗费36881.09元、误工费6881.4元、护理费6881.4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78.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尹金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96531.99元(其中医疗费40239.43元、误工费1376.28元、护理费1376.2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尹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人马某1、路某1与孙某1等人在泾川县城关镇美罗城疯狂烤吧喝酒,期间孙某1与女朋友上厕所时与何某1等人发生口角,马某1、路某1劝解时与何某1发生争执,何某1用刀划伤路某1左耳、右手背,马某1遂将何某1踢倒,被告人尹金伟劝解时与马某1、路某1发生撕扯,后马某1、路某1等人到高烤状元烧烤店吃泡馍,尹金伟回家。凌晨3时许,尹金伟从家中拿了一把砍刀,邀约史某1等人到美罗城高烤状元烧烤店找见马某1、路某1,尹金伟用砍刀朝马某1头部砍了两下,马某1用左手抵挡被砍伤后冲出烧烤店跌倒在地,尹金伟又用刀在马某1头部拍了两下,路某1夺刀时被尹金伟在腿部砍了两下,路某1倒地后尹金伟逃离现场。马某1、路某1被他人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马某1于次日入住平凉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手掌不全离断、中环小指末节不全离断”,花医疗费40239.43元;路某1当日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花医疗费1563.17元;同年6月2日入住西京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双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前臂清创缝合术后”,花医疗费34380.32元、门诊检查费760元,同年5月21日、8月23日花门诊检查费151元。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路某1因外伤致右上肢前臂及双下肢锐器伤并双侧腓总神经损伤,伤后在当地医院清仓缝合术后二周转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双侧腓总神经探查吻合术等治疗,术后伤口愈合良好,双侧腓总神经功能未恢复,双下肢踝关节背屈功能受限,双足背麻木症状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告人马某1左掌骨骨折及左手中环小指末节不全离断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羁押证明、司法鉴定确认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脱某1、陈某1、孙某1、张某1、朱某1、任某1、高某1、史某1、党某1、何某1的证言;原告人路某1、马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尹金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路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854.49元、误工费2064.6元(114.7元×18天)、护理费2064.6元(114.7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4223.69元。原告人马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239.43元、误工费1261.7元(114.7元×11天)、护理费1261.7元(114.7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5202.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金伟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金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纠纷发生后,确需一定的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人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有医嘱,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尹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经济损失44223.69;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经济损失45202.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