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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会品与王桂枝、肖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品,王桂枝,肖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400号原告:陈会品,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王桂枝,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肖运春(系王桂枝丈夫),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陈会品与被告王桂枝、肖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品和被告王桂枝、肖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160505.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来与被告同住一个村,虽结婚后迁居到了张深村,但却与二被告关系一直不错。从2015年1月起,第一被告以朋友在洛阳开办企业需要资金为由,而多次让原告给她帮忙借钱,原告念及乡邻关系,便分期、分批多次借给被告20余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期、分批偿还了一部分。到2015年10月5日止,双方经过算账,被告仍欠原告16万元本金���有偿还,该本金加上原来所欠的利息505.51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总借条数额为160505.51元。被告打了借条后,被告虽答应尽快予以偿还,但却至今未还分文。后原告讨账时,被告却一直推托,有多次不接原告的电话,即使接住电话也是态度特别蛮横,原告特别生气。因原告借给被告资金大部分是转借他人的,因此在他人向原告逼债的情况下,只该再转借他人资金垫付。他人不断逼债的情况已严重影响原告一家正常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据《合同法》107条、207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王桂枝、肖运春辩称:2014年5月19日借原告陈会品10万元,当时说是用三个月,利息是一分七厘,8月19日三个月到期,10万元利息算了5100元,算完了账后给原告清账,原告说不要,说再让他用三个月,对方又用了三个月,11月20日连本带息算了110460.1元,算完后给原告清账,原告还是说不要,并且说孩子们小,将来不知道哪里买房子合适,就这样推辞着不清账。答辩人说得问问对方用不用,对方说不用了。银行行长要,这时原告又给答辩人打过来现金149539.9元,加一起共计26万元。2015年2月18日答辩人给原告还了50000元,付利息15460元,3月22日答辩人给原告还2万元,10月5日答辩人给原告还6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一直算到2015年10月5日,最后一张欠条160505.51元。原告陈会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60505.51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以这张借条欠款数额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2015年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至2015年2月19日二被告欠原告21万元的事实,后二被告还6万元,形成了2015年10月5日这张借条尚欠160505.51元。被告王桂枝、肖运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5年2月19日的借条清过了,已经不存在了,现在没有作用。2015年10月5日的借条是我们自己打的,借条上内容是事实,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王桂枝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农村信用社客户回执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转给原告5万元,2月18日转给原告15460元是支付的利息,3月22日转给原告2万元的事实;2、2015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6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陈会品对被告王桂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会品与被告王桂枝、肖运春原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以朋友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会品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期三个月,到期后本息共计105100元,在约定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原告又将该本息向二被告出借三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共计110460.1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借给二被告现金149539.9元,加上前后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共欠原告26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15460元。2015年2月19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今借陈会品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万利息2分三个月连本代息还清,如到期不还我情愿拿房产作抵押,2015年2月19日下午4点半,借款人王桂枝肖运春”。该条子出具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5年10月5日偿还原告60000元,至此二被告共偿还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15460元,共计145460元。后经过双方计算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会品人民币(160505.51元)大写壹拾陆万零伍佰零伍元伍角壹分,2015年10月5日,肖运春王桂枝”。二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2015年2月19日和2015年10月5日借条两张,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5日收据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客户回执单三份,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桂枝、肖运春向原告陈会品借款有借条为据,且二被告对欠款160505.51元的数额不持异,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返还此款,现二��告对该款项推诿不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按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60505.5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会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桂枝、肖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会品160505.51元,同时支付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王桂枝、肖运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