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德高、杨二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高,杨二妹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高,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医,系织金县三塘镇鱼多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妹,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织金县。上诉人杨德高因与被上诉人杨二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德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收到传票开庭的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上午9点,而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上午9点,一审法院变更开庭时间未在开庭前3天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一审作缺席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个孩子均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但一审判决中列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却为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判未载明被上诉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因此,一审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不常在家,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保证孩子健康成长,法院应充分征求孩子的意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二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二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1,孩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同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共同生活以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3。原、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孩子杨某2、杨某3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主姓名为杨德高的户口薄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织金县三塘镇鱼多猓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杨国军在帮杨德高和杨二妹照管孩子期间死亡,经村委会协商决定,杨国军死亡的责任归于杨德高和杨二妹的证明,因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有男孩杨某2、女孩杨某3,现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尚需抚养,原、被告对其所生育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抚养权利亦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主张,女孩杨某1,男孩杨某2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原、被告均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原告杨二妹与被告杨德高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3由原告杨二妹抚养,男孩杨某2由被告杨德高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二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处理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如何处理双方子女抚养的问题。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均未年满十周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孩杨某3、上诉人抚养男孩杨某2、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常在家,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法院应充分征求孩子的意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抚养杨某3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当日向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定于2017年6月27日上午9:00开庭。随后因故将开庭时间变更为2017年6月28日上午9:00,并重新向双方送达开庭传票,送达时间亦为2017年6月12日,有双方签字的送达回证在卷为凭。2017年6月28日上午9:00,因上诉人未按时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1,孩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因上诉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亦未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加以说明,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德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德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