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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宝华与纪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华,纪友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7民初75号原告:周宝华,男。被告:纪友志,男。原告周宝华与被告纪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友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纪友志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付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纪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自己与被告纪友志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纪友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5%,并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清本息。同时证明自己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纪友志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纪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2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宝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友志偿还向原告周宝华借款5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7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纪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柏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昊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