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钮占胜与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占胜,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2民初2038号`原告:钮占胜,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张贵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钮占胜与被告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钮占胜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75000元;2.要求被告按本金575000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罐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我租赁8台罐车,其中12立方米的每台罐车每月租金2.5万元,9立方米的每台罐车每月租金2.1万元,16立方米的每台罐车每月租金2.7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付款期限和数额为每月租金额的70%,合同期限终止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租赁费,协议还约定诉讼管辖地是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我打了欠条,认定欠我租赁费575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原、被告双方在《罐车租赁协议书》中虽未约定罐车的使用地和合同履行地,但原告陈述罐车的使用地在张家口市××全区,且原、被告双方虽在《罐车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钮占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