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新蔡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升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升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新玉,刘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40号原告:新蔡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87119736W。法定代表人:潘红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阙明全,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升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5335415-2。法定代表人:郑洪升。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十里铺乡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321791-1。法定代表人:郑洪升。被告:郑洪升,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崔功秀,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刘新玉,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新蔡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升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牌服装公司)、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新木业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新玉、刘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明全、被告刘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新木业公司、升牌服装公司、刘丹、崔功秀、郑洪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412124.73元,共计3412124.73元;2、六被告连带赔偿3412124.73元从2017年3月29日直至还完为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被告升牌服装公司用于抵押登记的财产进行变卖和拍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支付原告上述1、2项请求的金额;4、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河南升牌服装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新蔡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升牌服装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按照约定2015年9月28日原告和新蔡县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同意向河南升牌服装公司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月息7.5‰。原告为了自己资金安全,要求被告升牌服装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和升牌服装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用公司的设备做抵押,并对公司的设备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9月30日在新蔡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京新木业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新玉、刘丹向原告也提供了担保,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用公司和个人财产进行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升牌服装公司未偿还贷款,新蔡县农村信用社于2017年3月29日从原告账号划走了3412124.73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刘新玉辩称,我在签署反担保协议书和承诺书时患有抑郁症、头脑不清楚,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反担保协议和承诺书无效。我只是工薪阶层,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丹、崔功秀、郑洪升、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升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升牌服装公司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升牌服装公司向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7.5‰。同日原告金诺担保公司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对被告升牌服装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了资金安全要求被告升牌服装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与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金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升牌服装公司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叁佰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的有关权益,现升牌服装公司以其所有的或依法处分的财产向金诺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升牌服装公司的驻中成资评报字(2015)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8687927元的机器设备,双方商议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8687927元。合同签订后,金诺担保公司与升牌服装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共同去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京新木业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新玉、刘丹也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个人财产(反担保)抵押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公司或个人资产为升牌服装公司向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升牌服装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升牌服装公司未偿还贷款,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9日从原告账号划走了3412124.73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财产(反担保)抵押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升牌服装公司和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升牌服装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垫付了本金及利息3412124.73元,原告要求被告升牌服装公司归还3412124.73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垫付3412124.73元的次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京新木业公司、刘丹、崔功秀、郑洪升、刘新玉为原告以上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升牌服装公司、京新木业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新玉、刘丹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财产(反担保)抵押书》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京新木业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新玉、刘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六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升牌服装公司就抵押财产已办理过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新玉辩称其签订的承诺书和反担保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升牌服装公司、京新木业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升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蔡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41212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刘丹、刘新玉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新蔡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升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新蔡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77元,由被告河南升牌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肖东辉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