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0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富合汽车工业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邢台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富合汽车工业配件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邢台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977号原告:佛山市富合汽车工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邢台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庆亮。原告佛山市富合汽车工业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邢台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邢台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富合汽车工业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12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796元(违约金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为81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车轴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0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经对账,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450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该货款给原告。诉讼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轴产品,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并参考原告的诉请,酌定被告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邢台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富合汽车工业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富合汽车工业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邢台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