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荣、贺志爱、庞雪梅、徐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荣,贺志爱,徐振杰,庞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电信东区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建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荣,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黄河管理委员会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57********。被执行人贺志爱,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黄河管理委员会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64********。被执行人徐振杰,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宝塔区南关小学老师,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关小学。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3********。被执行人庞学梅,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宝塔区南关小学老师,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关小学。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0********。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荣、贺志爱、徐振杰、庞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荣、贺志爱、徐振杰、庞学梅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执行费4400元。后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案件款共计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李延平、马兰英于今日支付案件款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348元、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14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前支付剩余案件款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王荣、贺志爱、徐振杰、庞学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1124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