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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袁保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张孝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袁保生,张孝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机构代码:12345678-1。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保生,男,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盐城市盐都区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孝同,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是盐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保生、原审被告张孝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被上诉人袁保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审被告张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袁保生的损伤情况,其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故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2.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时,袁保生已经年满75周岁,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袁保生未作答辩。张孝同未作陈述。袁保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袁保生、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共同赔偿袁保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6时30分,张孝同驾驶苏0960**拖拉机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园区袁绍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袁保生发生碰撞,致袁保生受伤,当即,袁保生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127.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保生无责任。张孝同驾驶的苏0960**拖拉机在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孝同垫付医疗费15127.5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袁保生责任田全部被江苏悦达沿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征用。且在发生事故前,其在江苏悦达沿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园工作,工资每日50元,受伤后未做工。根据袁保生申请,一审法院对袁保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事项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袁保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袁保生误工期限以四个月、护理期限以三个月(××)、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袁保生医疗费用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即张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保生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0960**拖拉机在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袁保生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由张孝同赔偿。因袁保生长期在外打工,故对袁保生主张的损失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袁保生已年满76周岁,但袁保生长期在农业园工作,每日工资5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再做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损失50元/天计算。对袁保生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5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元/天×2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7173元(37173元/年×5年×0.2)、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对张孝同垫付的医疗费15127.5元,以及现金2000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袁保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560.5元。由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273元,由张孝同赔偿6287.5元,在张孝同垫付款17127.50元内扣除。在支付款项时由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向袁保生支付64141元(包含诉讼费、鉴定费计1708元),向张孝同支付8292元(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计1708元);二、驳回袁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08元,由张孝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何标准计算;3.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一、关于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袁保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b条规定,该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现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该评定标准作出的九级伤残结论性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何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袁保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该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袁保生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该节事实,有袁保生所在盐城市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袁邵村村民委员会及江苏悦达沿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袁保生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征用及通过打工为生活来源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故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袁保生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1.关于误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袁保生虽然年龄较大,但其客观上以自己的劳力取得生活来源,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误工损失是正确的。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袁保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其因交通事故构成等级伤残,故一审判决支持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综上,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