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执6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加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李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614号之二申请人: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冯伟,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李加英,女,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川1802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处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加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李加英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支付了货款****元,但剩余的货款至今未履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加英应向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未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加英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查封并扣留了李加英名下的号牌为川A*****号小型汽车。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加英应向雅安市兴运海鲜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未受偿。二、终结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川1802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力审判员 弋晓军审判员 黄荣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