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某、何文、何碧艳与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某,何文,何碧艳,龙某,杨某,欧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2001年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文(何某之父),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文(何某之父),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碧艳(何某之母),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新,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男,2000年1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龙显清(系龙某父亲),男,1956年9月4日出生。一审被告:杨某,男,2002年4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欧敏珍(杨某之亲),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何某、何文、何碧艳因与被申请人龙某及一审被告杨某、欧敏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10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某、何文、何碧艳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龙某受伤系何某造成,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申请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事故发生地为郴州市苏仙中学,郴州市苏仙中学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未被法院追加为被告,遗漏必要诉讼主体,二审法院未根据申请人何某的申请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龙某在无基本证据证明何某打伤龙某的情况下起诉何某,不符合立案条件,违反法定程序。三、何某未侵害龙某的权益,原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何某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何某赔偿龙某经济损失22062.78元,何文、何碧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龙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何某、杨某共同打伤龙某的事实有公安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郴州市苏仙中学在本案中非共同侵权人,且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未书面申请追加郴州市苏仙中学为被告,本案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杨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何某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何某、何文、何碧艳提起的再审申请,概括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何某是否与杨某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龙某受伤;二、本案原一、二审程序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2016年4月26日下午17时,龙某被人打伤。2016年4月26日下午18时,龙某因外伤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鼻骨下部线骨折可能性大,后经鉴定,龙某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6日,何某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的询问中承认和杨某一起打了龙某,何某用拳头打伤龙某的头部和脸部,杨某用拳头打了龙某的后脑勺。故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龙某的就诊记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何某、杨某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打伤龙某,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何某关于未对龙某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5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杨某、何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在原一审庭审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未采纳何某关于调取《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的申请并无不当。龙某起诉杨某、何某共同侵权,在立案过程中提供了基本证据,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程序合法。郴州市苏仙中学在本案中承担的为管理、教育义务,非本案中共同侵权人,经原一审法院释明,龙某明确放弃对郴州市苏仙中学的赔偿请求,原一审法院未追加郴州市苏仙中学为被告,且原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已经对郴州市苏仙中学在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扣减,程序并无不当,处理结果亦公正。申请人关于未原二审法院未调查取证、龙某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某、何文、何碧艳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何文、何碧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杨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韩淑静代理书记员 聂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