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执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沈新伟、蒋建荣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新伟,蒋建荣,蒋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10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新伟,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柴立群,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建荣,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蒋菊萍,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沈新伟与被执行人蒋建荣、蒋菊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蒋建荣、蒋菊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新伟合伙退伙资金160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蒋建荣、蒋菊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蒋建荣所有的坐落于东莞市凤岗镇××龙凤路××花园××区××1302的房产在审理阶段由我院预查封,但该房产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2017年7月4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蒋建荣、蒋菊萍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4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于同日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汝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