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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易正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易正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2556号。法定代表人:龚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正金,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悠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正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贡悠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平,被上诉人易正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自贡悠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是协助公司调度黄翔兵做辅助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发放工资,只考虑了少量补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2016年3月,被上诉人出资1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后又要求退股,因退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又以民间借贷为由另案主张返还借款即入股资金及利息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易正金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因不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诉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自贡悠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办理相关手续,也不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自贡悠途公司在自贡市贡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易正金于2015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车辆调度等工作,于2016年12月离开原告自贡悠途公司。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止按月现金给付被告3000元,自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止通过银行“工资转存”按月转账给付被告3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2月,被告易正金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自贡悠途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自贡悠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自贡悠途公司为易正金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或按2017年个人参加社会保险60%缴费费率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贡劳人仲案(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意易正金与自贡悠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贡悠途公司支付易正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36000元;易正金的其他诉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缺乏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贡悠途公司与被告易正金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易正金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在原告处从事车辆调度等工作,原告亦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按月给付被告3000元,特别是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工资转存”转账,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按月支付被告的资金系其他性质或用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按月支付被告3000元的资金认定为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被告系原告自贡悠途公司股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该院予以准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或按2017年个人参加社会保险60%缴费费率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被告增加要求原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正金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易正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共计3600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易正金在上诉人公司的四张借支单(金额合计14500元,其中三张借支单的事由是周转金,一张借支单的事由是调度下单备用金),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易正金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四张借支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内容列明是周转金和调度下单备用金,不能达到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易正金二审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易正金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在上诉人自贡悠途公司从事车辆调度等工作,上诉人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按月支付易正金3000元,其中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工资转存”转账的形式每月支付3000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000元系工资之外的其他性质或用途,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的资金应认定为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之规定,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公司股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易正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悠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