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武义县辰起食品经营部与董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辰起食品经营部,董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659号原告:武义县辰起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拆迁安置区迎春路19幢15号1层。经营者:朱卫阳,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董海江,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武义县辰起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武义县履坦镇江飞餐馆、董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48元;2、自起诉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依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由武义县履坦镇江飞餐馆经营者即被告董海江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并于2017年9月28日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吴双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董海江经营武义县履坦镇江飞餐馆(现已停止营业)期间,向武义县辰起食品经营部购买酒水饮料,尚有酒水饮料款5848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董海江未支付,遂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辰起食品经营部酒水款58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董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吴双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彬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