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涛与颜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颜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010号原告:刘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泰来县鑫通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颜祥玉,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刘涛与被告颜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颜祥玉去向不明,于2017年8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涛到庭参加诉讼,颜祥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颜祥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同时要求颜祥玉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颜祥玉向刘涛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逾期刘涛��次索要,颜祥玉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颜祥玉未作答辩。刘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涛与颜祥玉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颜祥玉向刘涛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逾期,颜祥玉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刘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有颜祥玉签名的欠据为证,颜祥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刘涛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刘涛要求颜祥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同时要求颜祥玉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数额为989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颜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涛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893.33元,同时自2017年10月14日起,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向刘涛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0元,公告费696.90元,由颜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许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