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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母华恩与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华恩,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535号原告:母华恩,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33号58栋3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蒲访春,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84162。原告母华恩与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华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告亿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华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139.0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继续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二×逾期天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直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从被告处购买其负责开发的“柠檬城”楼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93152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约交房,双方又于2016年1月24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乙方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1.5×逾期天数支付。2.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乙方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2×逾期天数支付。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其逾期交付违约金多次催讨未果,请依法判决。被告亿聪公司辩称,逾期交房不仅仅是被告的过错,是政府和客观原因造成。依据合同的13条规定,按照实际支付房款、方式计算违约金。2017年5月19日已通知交房,此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XXX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炳仁路XXX号X幢XX号91.6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93152元分期支付。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交接手续(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0日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接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53152元,该房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网签备案。2015年10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交房。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现将交付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且计算方式为:1.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乙方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1.5×逾期天数支付。2.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乙方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2×逾期天数支付。另,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通知原告收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止点、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后协议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且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才通知原告收房,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柠檬城(攀西制药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具体事宜的紧急报告的回复》(攀仁土储中心【2015】109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免责,被告关于辩解逾期交房不仅仅是被告的过错,是政府和客观原因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止点。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绝收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拒绝收房应当免责,即2017年5月29日应视为原告收房。2017年5月29日原告已收房,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5月30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自2015年10月30日后至交房时止,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1×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但双方于2016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的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原告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1.5×逾期天数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原告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2×逾期天数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按原告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1×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分期方式交付部分购房款153152元,被告同意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9977.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告诉请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母华恩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977.85元。二、驳回原告母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母华恩负担64元,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