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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郭元东与栾春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东,栾春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688号原告:郭元东,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春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胡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任公司职工。原告郭元东与被告栾春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被告栾春强、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60元、车损800元,合计163169.80元。1、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773.04元、残疾赔偿金90226.96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800元,共计117188.7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5821.04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5981.04元的30%即13794.31元,以上合计130983.0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郭元东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张家沟西农商银行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邻车道内顺行被告栾春强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郭元东受伤。原告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088.76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春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元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栾春强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栾春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6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郭元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城大道张家沟西农商银行处,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邻车道内顺行被告栾春强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郭元东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春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元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元东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4088.76元。审理中,经原告郭元东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元东于2017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被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司法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郭元东预交。经原告郭元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元东的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司法鉴定费780元,由原告郭元东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栾春强驾驶轿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郭元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春强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栾春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郭元东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元东居住在龙口市大店街1号附1号,属城镇规划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原告郭元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郭元东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773.04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600元,共计13775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066.96元、交通费160元、车损600元,共计116988.76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5981.04元的30%即13794.31元,以上合计130783.07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元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7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4436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郭元东承担4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