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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日印染有限公司与刘公坦、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公坦,常州市金日印染有限公司,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张挺进,张超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公坦,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日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乡青龙村。法定代表人:史朝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公坦。原审被告:张挺进,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张超文,男,194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刘公坦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日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博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博腾公司)、张挺进、张超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公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虽然金日公司与博腾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由于刘公坦仅向金日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也就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故,刘公坦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以主从合同管辖法院的适用规定裁定驳回刘公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公坦的住址是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土地路46号4幢102室,在刘公坦与金日公司无管辖约定的情���下,应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金日公司、博腾公司、张挺进、张超文二审未作答辩。刘公坦在一审举证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博腾公司欠付金日公司货款形成纠纷。金日公司提交的金日公司与博腾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天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系有效的管辖条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刘公坦以其系为博腾公司欠付金日公司货款提供担保而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为��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担保具有从属性,其管辖也受制于主债权的约定。据此,刘公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刘公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公坦作出书面承诺为博腾公司欠付金日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刘公坦的担保行为从属于金日公司与博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的管辖应以金日公司与博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确定。金日公司与博腾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天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金日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金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