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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浩与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浩,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622号原告:邵浩,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男。原告邵浩与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浦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浩,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销了对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浦江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3.80元的乐维饮饮料一瓶,之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该商品购买时已过期。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确认涉案商品即为被告出售。当日,原告等人购买了13瓶与涉案商品情况相同的的同一饮料,其按多个购买行为起诉,于法无据,应按单次购买行为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乐维饮乐小雪芦荟雪梨饮料一瓶,原告付款3.80元,该饮料瓶盖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瓶身上标明保质期12个月(即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供了购物发票、商品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虽否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涉案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饮料系过期商品。原告主张退款并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持有的过期商品返还被告。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等人持有13张购物凭证提起多个诉讼,应按单次购买行为处理,即应将该些商品并入一案之中计算,对此被告仅提供了当日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一人购物13次,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邵浩货款3.80元;原告邵浩应同时将所购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的乐维饮乐小雪芦荟雪梨饮料一瓶退还给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之情形,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二、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浩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张红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