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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牛某1与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胡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2024号原告:牛某1,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胡某1,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牛某1与被告胡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1偿还其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2.胡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1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7000元,至今未偿还,特起诉。胡某1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牛某1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25日,胡某1给牛某1出具的借款手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胡某1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某1、胡某1系同村邻居。2015年1月25日,胡某1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牛某1借款2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今借到牛某1现金27000元,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胡某1。”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1未如约还款,牛某1要求偿还。本院认为,胡某1向牛某1借款,二者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1应按时偿还欠款27000元,故本院对牛某1要求胡某1偿还2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某1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委审 判 员  郭丽敏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