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行审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郭叶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郭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3行审18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人力资源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751619963R。法定代表人刘宝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细荣,厦门市环境监察支队翔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智文,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副调研员。被执行人郭叶强,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郭叶强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认定被执行人郭叶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从2013年年底至今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七里从事塑料造粒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生产项目属报告书项目。上述事实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郭叶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环(翔)罚告字【2016】89号),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被执行人未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诉。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BA2-(2)-c项标准作出厦环(翔)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交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环(翔)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厦环(翔)催字【2017】18号催告通知书,并现场检查,被执行人郭叶强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已停止生产,但缴交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义务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系厦门市翔安区环境保护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郭叶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从2013年年底至今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桂林村七里从事塑料造粒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生产项目属报告书项目。上述事实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郭叶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环(翔)罚告字【2016】89号),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被执行人未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诉。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BA2-(2)-c项标准作出厦环(翔)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郭叶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作出的厦环(翔)罚决字【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郭叶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整。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华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陈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心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