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边道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道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道荣(PYON.TOYONG),男,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公民,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图们市光明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道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南哲、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道荣于2017年6月2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HQ****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着吉林省图们市口岸大街行驶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路口处时,被图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边道荣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99.4l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指认照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边道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边道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道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边道荣饮酒后驾驶吉HQ****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着吉林省图们市口岸大街行驶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路口处时,被图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边道荣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99.4l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边道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边道荣无自首情节。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边道荣所驾驶的吉HQ****号机动车为可正常运行的小型汽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边道荣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5、采血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6月26日,边道荣指认其驾驶的事发车辆吉HQ****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以及边道荣在图们市人民医院采血情况。6、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边道荣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4l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7、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边道荣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27日19时30分至21时30分期间,我和边道荣一起在图们市雅士练歌厅喝酒,当时边道荣喝了2瓶左右啤酒。之后边道荣开车送我回家,行驶至图们市医院住院部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8、被告人边道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26日19时30分开始,我和我朋友文某甲一起在图们市雅士练歌厅喝酒,我当时喝了一瓶半啤酒。当晚22时许,我开着我自己的吉HQ****号小型轿车,从步行街出发到口岸���街住院部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道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道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道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