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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井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井刚,曾用名:张中刚,绰号:耀阳,男,汉族,1993年10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人张井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2014年6月20日减刑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被假释。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井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88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张井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猛、书记员兰学兵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26日08时许,被告人张井刚在昆明市官渡区五大洲别样院景小区X栋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棕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对上述事实、指控罪名及本案审理程序,被告人张井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因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据此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井刚此次犯罪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井刚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涉案财物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综合予以考虑。官检量建(2017)88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井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的情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井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十六天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展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