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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冰与郑春桂、吴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冰,郑春桂,吴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273号原告叶冰,女,1971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亦文,男,1967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春桂,女,1977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郑蔚强,男,1946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同胜,男,1968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叶冰诉被告郑春桂、吴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冰的委托代理人李亦文、被告郑春桂的委托代理人郑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春桂、吴同胜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春桂、吴同胜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叶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据和收据给原告为凭。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但在原告追讨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卸,至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冰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借据、收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5、营业执照;6、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郑春桂答辩称,借款120000元属实,是用于购房。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请求一次性归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每月偿还500元。被告吴同胜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郑春桂以家庭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叶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原告给被告郑春桂支付借款120000元,被告郑春桂给原告立下《收据》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春桂、吴同胜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购买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春桂向原告叶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郑春桂给原告写下的《借据》、《收据》、等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春桂、吴同胜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购房之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或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郑春桂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郑春桂、吴同胜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春桂、吴同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叶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春桂、吴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