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亚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颂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芳,盛颂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366号原告:李亚芳,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颂和,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芳与被告盛颂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盛颂和、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1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4时,被告盛颂和驾驶沪CH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12.4km附近处与原告李亚芳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颂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李亚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7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另,被告盛颂和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请。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盛颂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亚芳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代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盛颂和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4时,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12.4km附近处,被告盛颂和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适逢原告李亚芳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盛颂和未确保安全,造成车损、原告李亚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颂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亚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右)2、肩袖损伤(右)?3、软组织疾患(右眼眶、左小腿)4、肋骨骨折(右第4肋)?2017年8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亚芳之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嗣后,被告盛颂和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盛颂和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审理中,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不公等证据,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费:原告主张36788元。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36664元,但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故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6664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可1800元/月,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所以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一期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150天,故误工费核定为9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60元/天×105天)。两被告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所以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一期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90天,故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两被告对30元/天无异议。本院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所以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一期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天,故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七、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盛颂和不予认可,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损失而聘请律师予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原告的一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故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肩锁关节受伤购买肩关节支具,属合理必要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29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盛颂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亚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盛颂和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盛颂和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盛颂和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30元,合计人民币12023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芳医疗费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4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7704元;三、被告盛颂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亚芳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盛颂和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李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盛颂和人民币25000元;四、原告李亚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1.50元,由原告李亚芳负担人民币42.50元,被告盛颂和负担人民币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