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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炳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友,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1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被告人李炳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炳友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外环地铁站D出口,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鑫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2017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炳友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外环地铁站B出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0元)。2017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炳友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外环地铁站D出口,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8元)。当日,被告人李炳友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被民警抓获,被盗电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炳友向本院退赔了被害人徐某、李某的财物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炳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董某等人的陈述,物证电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收款收据,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电瓶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炳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炳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