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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加英与白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英,白学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民初402号原告:刘加英,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家庭住址:江城县,江城县农科局甘科站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禄,系原告刘加英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学英,女,哈尼族,1965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江城县(老文化站对面),个体户。原告刘加英与被告白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禄、被告白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16,5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赊购种子,经原、被告结算共欠种子款19,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380元。被告于2015年7月、8月还款2,500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种子款16,500元,利息13,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被告白学英辩称,被告对赊购种子欠款1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种子款16,500元。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愿意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9,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38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种子款1,500元,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种子款1,000元,尚欠种子款1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种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380元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且10,000元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加英种子款16,5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白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智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