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敏与潘熙权、欧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潘熙权,欧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551号原告王敏,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熙权,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欧阳娜,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王敏与被告潘熙权、欧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熙权、欧阳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8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2日,被告潘熙权因买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潘熙权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结算,被告潘熙权向原告出具了76880元(包括未付的利息)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2份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熙权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承诺“2017年6月份还三万,年底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兑现承诺。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潘熙权、欧阳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潘熙权因买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潘熙权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2015年12月22日结算,被告潘熙权将之前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7688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敏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76880),按月息两分计算,时间为期壹年,2015.12.22至2016.12.22止,借款人:潘熙权,2015.12.22”。到期后,被告潘熙权未偿还本息,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承诺“2017年6月份还三万,年底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上述字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熙权亦未兑现承诺。另查明,被告潘熙权与被告欧阳娜于2013年12月10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熙权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2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76880元的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及根据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被告潘熙权应还本息之和为借款本金50000元与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之和,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熙权偿还借款本金768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76880元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娜就上述款项与被告潘熙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欧阳娜对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欧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熙权、欧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王敏承担32元,被告潘熙权、欧阳娜承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瑞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