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董海付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海付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海付,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临漳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海付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海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董海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设立的保定市清苑县(现清苑区)富兴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兴合作社)为幌子,以保证社员入股4.08%固定年分红率及到期后还本付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能随时支取的形式为诱饵,以非法集资的形式骗取保定市清苑区白团北街村、郎庄村、南营村、大张庄村等村村民人民币1801.7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海付供述,2012年11月初,其注册成立了富兴合作社,办公地点在清苑区北店乡田各庄村。自富兴果蔬专业合作社成立到2014年5月12日,吸收当地老百姓存款共计人民币1710万左右,当初宣传时告诉农民所吸收存款大部分用到民生银行投资,挣利差。2015年1月初,因无钱给老百姓兑付钱款,其就躲了起来,同时被清苑区公安局网上通缉。当时因成立合作社有要求,其通过房东王某11找了四名当地人充当股东,他们四人均未参与富兴合作社的经营。富兴合作社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赵某任富兴合作社经理,负责具体事情,月工资是5000元,另外还有业绩提成。2014年八九月份,因赵某家中有事。其让李某2当经理,也发工资,没有业务提成。李某2来了之后,钱存的就少了,李某2基本上是倒存款单,接送代办员,有要支钱的,其给李某2将钱汇过来,再由李某2交给代办员办理支取。在合作社上班的人有赵某、李某2,刘某2和王和平负责种大葱,邱某2和刘某1负责打印票据;代办员有郝某2、王领弟、霍某等人。合作社总的支出情况是:合作社给代办员的代办费、支付代办员的吃喝、旅游等费用有200万元;开始时每存一万元给代办员代办费240元,后来涨到500至600元;在小福村承包100亩地,承包费和工资支出共计20万元;合作社其他人员工资以及给老百姓的利息、购买农机具花了不少钱;2014年5月,富兴合作社转让给徐某1经营过三个月,因始终没有变更法人,2014年8月,其收回了经营权,被徐某1带走了约二三百万元,且将富兴合作社以前的账目也带走了;停放在合作社院内的桑塔纳轿车、拖拉机、农机具和办公用品等都是用吸收来的存款买的。其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这1800多万元不应该由其承担,因为徐某1经营了三个多月,他将这三个月吸收的存款都拿走了。其带走了约八百万元现金,和张某6合伙投资了七百万元,在邯郸峰峰矿区彭城镇与一名开发商建了五栋楼,结果开发商卖不出去楼,建楼的钱也给不了,其不知道开发商和小区叫什么名字,是张某6运作的。其余的一百万元自己花了。给张某6大部分是现金,当时张某6打了五张借条,共计705万元。2014年5月其和徐某1签订了富兴合作社转让协议,徐某1经营期间有取钱的就给其打电话,其将钱汇给徐某1,陆续给了一二百万元。2.同案王领弟供证,其是清苑县白团乡白团北街村人。2013年三月份,其开始为富兴合作社代办业务。合作社的经理赵某找到其,宣传自己的合作社有惠农政策,买化肥便宜,合作社在山西有两千多亩地;富兴合作社的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其实是存款性质的入股存款,可以随时支取,他们宣传说将收到的存款投到民生银行挣利差。当时存1万元给其提成240元,后来由于各个合作社竞争入股存款,富兴合作社的提成涨到480元。当时中国邮政储蓄的年利息是3.25%,富兴合作社的年利息是4.08%,所以老百姓就选择将存款存入富兴合作社。通过其在富兴合作社存款的有100多户,存了470万元,除去支取的还有440多万元没给付。其只知道富兴合作社在小福村包了100多亩地种植大葱。富兴合作社没有国家金融机构颁发的向民间吸收存款的文书。富兴合作社按固定利率分红,到期给入股人分红,盈亏由富兴合作社承担,富兴合作社没召开过股东大会。2013年八九月份,其为富兴合作社联系了本村的张某1和张某2,通过张某1和张某2在西魏村道南侧以每亩4.3万元价格买了7.8亩地,当时是赵某代表富兴合作社与各卖地户签的合同。2014年5月,徐某1和他妻子在富兴合作社呆了有三个月。3.同案郝某2供证,其是清苑县清苑镇郎庄村人。2013年10月,其开始为富兴合作社代办业务。富兴合作社的赵某介绍说富兴合作社有合法手续,保证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所入资金可以随时支取,而且国家对合作社有很多惠农政策,入了合作社买化肥便宜;所收上的股金有70%投到中国民生银行,另外30%作为流动资金供社员们随时支取。存1万元一年给408元利息。当时每介绍1万元入股给240元代办费,后来涨到440元。富兴合作社没有国家金融机构颁发的向民间吸收资金或存款的文书。富兴合作社的老板是董海付;富兴合作社给代办员都签了协议;代办员收上股金来后就通知赵某,而后赵某安排车辆接代办员到富兴合作社办手续。通过其入股的资金有1187.43万元,其已给存款户垫资兑付了13.7万元。李某2还叫李某4,2014年9月,李某2来了后往富兴合作社存钱的就少了。4.同案霍某供证,其是清苑县南白团乡南营村人。2013年,通过赵某和郝某2给其做工作,其开始为富兴合作社代办业务。富兴合作社的理事长是董海付,赵某是经理,负责联系代办员,邱某2和刘某1负责打印股金单,中途徐某2夫妻来合作社待了三个月,有一个姓王的会计,一个姓刘的经理负责种植大葱。赵某和李某2经手现金,自从李某2来后存钱的人就少了,多是将到期的款项又转存。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霍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临漳县孙陶某大楼村人赵某是富兴合作社的经理。2017年2月20日,霍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临漳县人董海付是富兴合作社的法人代表。6.同案张某7供证,其是清苑县冉某大张庄村人。2013年2月,其开始给富兴合作社当代办员。合作社的理事长是董海付,负责全面工作。其给富兴合作社吸收了54万存款,自己垫付了三张股金单,共计4万元,还有42张股金单,共计50万元未给老百姓兑付。7.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0日,张某7经混合辨认,辨认出临漳县人董海付是富兴合作社的法人代表。8.同案李某2供证,其还叫李某4。因为富兴合作社吸收老百姓存款不能兑付,老百姓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来。其是董海付聘用的,每月工资4000元。富兴合作社有10多个代办员,都是挣提成。2014年9月,其来到富兴合作社,主要负责农业种植和接送代办员办理存取股金业务,其来后入股的就少了,都是向董海付要钱给人们支款。其知道富兴合作社在小福村包了100多亩地种大葱,邱某1负责在白团北边的粮食收购点。被抓前,其将富兴合作社保险柜钥匙交给了刘某2。9.证人邱某1证实,2013年底到2014年初,其和富兴合作社合伙在白团北街村边上收购过玉米,当时是合作社经理赵某决定的,其出地方,富兴合作社出资金,由于行情不行,没挣着钱。10.证人邱某2证实,2013年2月,奶奶王领弟将其介绍到富兴合作社上班,同年4月,妻子刘某1也来富兴合作社上班。在富兴合作社,其负责收钱和打印股金单。董海付是理事长,董海付的妻子刘艳丽负责总账、保管钱和账。2014年春节以后,王会计接手刘艳丽的工作。2014年5月份,王会计走后,徐某2夫妻俩负责联系代办员,接送代办员办理股金业务,他们俩待了两个多月,他们走后,王会计又回来工作。2014年9月,李某2来后,赵某就走了。11.证人刘某1的证实内容与邱某2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12.证人刘某2证实,2014年3月至10月,其在富兴合作社负责种植大葱,有100亩地,因行情不好,除人工就没挣到钱。2015年1月7日,李某2被公安机关带走时将合作社的钥匙给了其,其跟董海付联系后,将合作社里的几个箱子送到临漳交给了李某1。13.证人王某11证实,2012年10月,董海付和赵某找到其,称要办合作社需租赁自己临街的二层小楼,还要承包土地。2012年10月10日,其和董海付签了租房协议,租期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租金每年1.8万元。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董海付说承包地需用当地人的身份证,其就找了王某12、王某13、王某16的身份证,并且跟着董海付去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当时王某12等三人没去。14.证人王某12、王某13证实,2013年王某11借了二人的身份证,不知道干什么用了;二人不认识富兴合作社的负责人,没签过字,没有出过资。15.证人张某1、张某2证实,2013年8月份,富兴合作社在村西,刘锁贵加油站对面买了七亩半土地,是以邱某2的名义买的。当时写了协议书,每亩4.3万元,共30万元,是一个总协议书,12户人家都签字按手印。16.证人刘某3证实,2013年9月份,赵某让其联系人,富兴合作社要承包土地,其联系了19户,共88.36亩地承包给了富兴合作社,每亩地1000元,承包十年。17.证人李某1证实,董海付是其前姐夫,其从2013年春天至2014年春节后在富兴合作社上班。后其到博野保良合作社上班,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博野县看守所。在富兴合作社出事之后,董海付让刘某2将富兴合作社的三纸箱东西给其送来,后来其将这些东西送回安阳家中。18.证人路某证实,其与李某1是夫妻。在自家阳台上放着富兴合作社的两个账本,一本是王领弟的台账,一本是郝某2的台账。19.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9日,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路某处扣押郝某2股金台账1册、扣押王领弟股金台账1册。20.保定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对富兴合作社的审计情况如下:(1)富兴合作社通过郝某2吸收集资款11807500元,其中郝某2个人存款304100元;个人垫付还款137000,合作社兑付郝某220000元,其余11650500元未兑付,郝某2个人吸收集资款11503400元。(2)富兴合作社通过王领弟吸收集资款11369830元,其中个人垫付还款55000,合作社兑付7117630元(王领弟账目记载),账目记载还有4252200元未兑付,与报案材料4252200元一致。(3)富兴合作社通过张某7经手吸收集资款540000元,本人已全部垫付。(4)富兴合作社通过霍某经手吸收集资款936300元,其中霍某个人存款12000元、这些款项全部由霍某垫付还清,霍某个人吸收集资款924300元。(5)富兴合作社通过尹某吸收集资款35000元,其中有尹某个人集资款10000元,至今未兑付。(6)富兴合作社通过王某14吸收集资款91000元,除个人垫付32000元外,其余合作社至今未兑付。(7)富兴合作社通过王某15收集资款60000元,个人全部垫付还清,合作社至今未兑付。(8)富兴合作社通过马某吸收集资款240100元,合作社至今未兑付,本人未垫付。(9)富兴合作社通过姜迎春吸收集资款75000元,全部为个人存款,合作社至今未兑付。以上九人为富兴合作社共吸收集资款25154730,其中代办员个人存款401100元,合作社兑付还款7137630元,代办员垫付还款1220300元,还剩18017100元合作社未兑付。该合作社2014年9月15日以后吸收存款4898800元。21.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清苑区北店乡田各庄村村东的富兴合作社。屋内摆放有老板桌和沙发等物,未见异常。屋内摆放有桌子,床,一个保险柜,院内停放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照冀DX633**。扣押物品清单:对富兴合作社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保险柜进行了扣押。22.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从董海付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000元;并于8月31日将该款存入清苑区公安局账户。23.清苑区公安局从清苑区工商调取的富兴合作社注册相关材料证实,富兴合作社于2012年11月3日成立,住所地为保定市清苑区北店乡田各庄村;法定代表人为董海付,身份证号码为,由董海付、王某11、王某16、王某12、王某13出资,出资总额为408万元,董海付持股比例为80%,其余4人分别为5%等。经营范围: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瓜果、蔬菜;引进新技术,开展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24.富兴合作社出具证明载,经协商,富兴合作社和王某11、王某12、王某13、王某16等四人同意并确定:富兴合作社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与王某11等4人无关。富兴合作社在经营中由于王某11等4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富兴合作社负责并承担。25.证人董某证实,其是董海付的哥哥。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董海付的欠条及转让协议,材料包括:张某6打的5张欠条,共计705万元,王领弟打的欠条20万元,董海付和徐某1二人就富兴合作社转让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材料1份。这些材料是董海付被抓后,其在董海付的租住处找到的。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复印件证实,证明材料内容:我叫董海付,男,年龄41岁,现住临漳县,我证明我于2014年5月9日,将富兴合作社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徐某1,今后合作社的一切事物由徐某1负责,一切债权债务和经营与我无关,董海付要及时办进股份转让登记手续。签名:董海付、徐某1。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了合作社经营便利,富兴合作社兹委托徐某1全权处理本合作社一切事物,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经营合作社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处理与行政交涉事项,代为承认或者放弃与合作社相关的权力等。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董海付与王某11等4人共同出资建立的富兴合作社,经过一年的经营,已形成1008万元的资产,经双方同意将该合作社转让给徐某1。由张某6签名的借条5张,共计金额为705万元;由王领弟签名的欠条1张,金额35万元,于14年6月17日还15万元,还欠20万元。27.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证实,富兴合作社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徐某1”签名笔迹是徐某1所签。富兴合作社任命书中“王某11”签名笔迹是王某11所签;富兴合作社任命书中“王某12、王某13”签名笔迹不是王某12、王某13所签。28.证人徐某1证实,其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被邯郸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的。2014年六七月份,其到富兴合作社上过一个月的班,其没负责什么工作,是董海付让其过去的。当时董海付想把富兴合作社转让给其,其没同意,后来离开富兴合作社时没带走钱款。其没有和董海付签订证明、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签的。29.同案王领弟供证,2014年4月,其从富兴合作社借了35万元现金,后来还了董海付15万,当时打了欠20万元的欠条。其将这20万元垫付到梓旭合作社。30.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载,2017年3月28日,清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查找嫌疑人董海付供述的承建的小区,因其供述不出具体地址,该队民警未能找到该小区。该队民警又通过当地住建部门及法院部门查找张某6的线索,均未找到张某6。31.临漳县公安局孙陶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载,该所民警李某3、张某5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家中找其本人,发现张某6不在家,后通过走访群众得知张某6常年不在家。临漳县孙陶某张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该村村民张某6,男,身份证号码:,该人常年不在家居住,亦无法联系到此人。32.中国民生银行保定分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载,经查询该人董海付(132129197302162832)在该行无信息、无账户;富兴合作社未在该行开立结算账户,无此客户信息。33.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10时许,清苑区白团乡白团北街村村民张文利向清苑区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1月25日,通过本村合作社代办员王领弟存入富兴合作社的15000元存款兑现不了了。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经查,董海付、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1月10日,该局对董海付上网追逃。2016年8月12日上午,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派出所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网上逃犯董海付在汇景湾小区租房居住,该所所长邹程、教导员王岩峰立即带领民警赶到汇景湾小区董海付租房内,将网上逃犯董海付抓获。34.山东省海阳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载,2016年8月12日董海付被海阳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8月12日至8月19日羁押在海阳市看守所。35.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2(曾用名李某4)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领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郝某2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霍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7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6.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6刑终70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37.证人马某、尹某、刘某4、于某、胡某、王某14、王某15证实,2013年至2014年间,马某等七人曾为富兴合作社当过代办员,曾通过自己将本村民的钱存到富兴合作社。38.证人邢某、郝某1、张某3、张某4、郎某、刘某5证实,邢某等七人是保定市清苑区南营村、大张庄村、郎庄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间,通过本村的代办员存到富兴合作社的钱兑付不了。同时证实存款的过程与代办员霍某、郝某2、张某7的供证能够相互印证。3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董海付的个人信息与上列情况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海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董海付以欺骗的方法注册了富兴合作社,先后聘用赵某和李某2为该合作社经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保证社员入股分红、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随时支取等形式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对董海付及辩护人所提董海付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徐某2经营富兴合作社期间所吸收的资金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董海付与徐某2签属了转让协议,同时也签属了委托协议,徐某2经营期间未变更富兴合作社的法人,法人还是董海付,证实徐某2将富兴合作社吸收的资金据为已有的证据,只有董海付供述,且徐某2否认将富兴合作社吸收的资金据为已有,董海付应对富兴合作社在徐某2经营期间的所有事项负责,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董海付和辩护人所提在富兴合作社经营期间,董海付将705万元用于与张某6合伙投资搞建筑,并未将钱款据为已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董海付的供述,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没有查找到董海付所供述承建的小区,公安机关通过当地住建部门及法院部门也未查找到张某6的相关线索;即使董海付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张某6705万元,也属于董海付对集资诈骗所得款项的处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董海付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所提董海付如实供述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海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海付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董海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富兴合作社依法成立并实际经营;董海付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保定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集资诈骗罪对其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董海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设立的保定市清苑县(现清苑区)富兴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兴合作社)为幌子,以保证社员入股4.08%固定年分红率及到期后还本付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能随时支取的形式为诱饵,以非法集资的形式骗取保定市清苑区白团北街村、郎庄村、南营村、大张庄村等村村民人民币1801.71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审计结论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董海付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富兴合作社依法成立并实际经营,董海付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保定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集资诈骗罪对其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海付以欺骗的方法注册成立的合作社为依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现有证据证实其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保定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系依据代办员账目记载及受害人报案损失金额作出,其对审计结果当庭质证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结论,以集资诈骗罪对董海付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海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董海付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董海付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航审判员 董 武审判员 赵成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