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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张家彬、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张家彬,黄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323民初3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开发区HQ-2区W栋2-3号。负责人:曾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露露,系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彬,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惠东县。被告:黄红梅,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惠东支行)诉被告张家彬、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露露、被告张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800.54元及利息19375.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家彬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黄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4554114014792252】,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家彬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进原材料,贷款期限1年,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依约划款10万元给被告张家彬(借款借据号:400455411401479225201),合同期间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在《南方都市报》AII07版面登报催收,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张家彬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800.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375.65元,合计58176.19元,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黄红梅是被告张家彬配偶(结婚证字号J441621-2010-005203),贷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红梅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名认可,知悉并同意被告张家彬的代款行为,涉案借款是用于共同经营的鞋厂进原材料用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原、被告向本院提供《和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家彬于2017年10月12日付清本金38800.54元给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其余利息、诉讼费665元、为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元分期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与被告张家彬、黄红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2日乙方张家彬、黄红梅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441.21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60241.7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甲方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费1329元、律师费3000元,二项合共4329元已由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垫付。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确认,无异议。二、本金38800.54元在开庭前即2017年10月12日已付给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三、本案利息21441.21元被告张家彬、黄红梅同意在2017年11月起每月偿还不低于1500元,至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止;诉讼费665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家彬、黄红梅于2017年10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不良贷款还款专户,账号:44×××94)。四、如被告张家彬、黄红梅未按上述任意一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则视为上述债权全部到期,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冻结其账户、拍卖其名下房产等措施)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张家彬、黄红梅共同负担665元,退回665元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原、被告均于2017年10月13日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彬雄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英明书 记 员  林灵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