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树忠,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高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敏因屋后排水沟一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打斗,张敏持铁锹将张某1头面部打伤,张某1持菜刀将张敏面部砍伤。2017年4月26日,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一组;户籍信息、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大悟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敏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刚审判员 张炜琳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