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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志成、马利彬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成,马利彬,计国维,计春波,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计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彬,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芝,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国维,男,52岁,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春波,男,35岁,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计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义,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志成因与被上诉人马利彬、计国维、计春波,原审被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计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家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被上诉人马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姚金芝,原审被告计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义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计国维、计春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无效,依法确认计国维与计家村委会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合法有效,由计家村委会与王志成于2016年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鱼池合同时,争议鱼池依旧由任仲吉承包尚未到期,在已经有承包权存在的基础上,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就同一鱼池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鱼池合同时,时任村书记计国顺已经告知马利彬该鱼池要承包给计国维,二者于2002年就已经签订了协议,将该鱼池作为1998年修路时占据园田地的补偿由计国维暂时经营,待任仲吉承包期限届满时就与计国维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但是马利彬在知情的情况下,依旧坚持签订承包协议,可见其承包权的取得并非善意并且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这一事实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重视和查实;(3)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2008年10月25日计国维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鱼池协议书,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计国维有权将鱼池转包,王志成的承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一审程序中,王志成提出两份会议记录证明计国维的承包协议有效,有权予以转包,对这两份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导致错误认定违法的无效合同有效;(4)一审法院认定马利彬已通过转账方式交纳承包费、实际占有该鱼池、该合同实际履行错误。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马利彬通过转账方式交纳承包费9000元,占有并实际经营鱼池,而对已经交纳承包费并实际经营的计国维、计春波、王志成的合同效力予以否认错误;(5)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用意是保证自己与郎家屯的债务的实现。多个证人证言表明,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回欠款。2010年5月3日,姜明秀已经代计家村委会还给马利彬10000元,这些事实与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签合同的真实目的已经达到,这些都证明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产生承包权的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王志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马利彬应当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王志成的证据,对于需要鉴定的材料可以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全部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物权法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该鱼池的承包属于“一地两包”,成立在先的任仲吉的承包权(1990年至2008年末)期限尚未届满,届满之后依计国维与计家村委会2002年签订的协议由计国维承包,马利彬的承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3)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王志成与计国维、计春波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计家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4)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鱼池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在第一点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说明;(5)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传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善意的主观条件,在马利彬明知任仲吉承包期限未到期、计国维与计家村委会于2002年已经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依旧坚持签订承包合同,可见其真实用意并非承包经营鱼池,而是为了索要债务。马利彬和计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即王志成及任仲吉、计国维、计春波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马利彬辩称,1.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1)此合同位置面积支付方式等明确;(2)计家村委会与案外人任仲吉之间的合同虽然到2008年年底到期,但双方合同约定在任仲吉不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马利彬在2007年开始经营此水库,任仲吉没有任何异议;(3)不存在计国顺私下与马利彬签订合同的问题。计国顺是村委会主任,有权利代表计家村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其在鱼池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马利彬与村委会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程序没有不当之处,是合法的;(4)自2007年年初开始马利彬一直在经营此水库。在马利彬去俄罗斯打工后委托给崔永山经营,2015年1月10日马利彬将水库转包给崔龙经营,崔龙将部分水面改造成水田。一审法院过程中崔永山、崔永胜、崔龙均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5)马利彬与村委会的鱼池承包合同不存在非善意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村委会也不可能答应任仲吉承包到期后就由计国维承包。如真的有此承诺,没兑现的责任在村委会,与马利彬无关,马利彬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非善意问题。2.马利彬收到姜明秀的10000元是其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计家村委会无关。(1)如果是村委会还马利彬的存款,应该是村委会给姜明秀出具欠据,马利彬给村民委会出具收据,但村委会没有这样做,此收据上的计国顺、唐中亚的签字只能证明姜明秀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马利彬这一事实;(2)计家村委会往来财务账中没有村委会欠姜明秀10000元欠款的记载。现任村委会主任王洪义不认可村委会欠姜明秀欠款,对姜明秀代替村委会还给马利彬欠款10000元一事根本不认可。在此案仲裁和一审过程中王洪义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姜明秀代替村委会还给马利彬10000元的事实。3.计家村委会与计国维在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1)此协议书没有明确承包鱼池的位置、面积及边框四至。属合同标的物约定不明;(2)五常市司法局营城子法律服务所不是合同见证人,无权确认合同是否真实;(3)签订此协议书时,计家村委会没有就同一水库解除其与马利彬的承包合同,严重侵害了马利彬的承包经营权;(4)签订此协议书时计家村委会还没有向马利彬支付其在村委会的存款。马利彬从没有说过“只要钱,鱼池可以不要”的话。村委会只有在实际支付了马利彬的存款后才有权利将鱼池另行承包给计国维;(5)计家村委会在1998年修路时只占了计国维3分地,却要用2.5公顷的鱼池来补偿,显失公平,损害了集体利益。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承包经营权是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计家村委会辩称,坚持计国维合同有效。计国维、计春波未提出答辩意见。马利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撤销计国维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鱼池合同及王志成与计国维、计春波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鱼池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计家村委会因村里修道占用计国维家园田,计国维多次上访,经村委会研究,并与计国维协商,自2002年起将坐落在计××王八坑西侧的鱼池27亩补给计国维经营,因该鱼池与任仲吉的合同未到期,暂由计国维经营。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书记计国顺为了抵顶马利彬在村里的存款签订了一份承包鱼池合同书,合同约定计家村委会将坐落在计××王八坑西侧的鱼池27亩承包给马利彬经营,期限30年,至2037年末止,马利彬按合同约定用存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交清9000元承包费,马利彬开始经营鱼池。2008年10月25日,计家村委会与计国维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书一份,确认了2002年的补地协议。2010年5月3日,计家村书记计国顺、村主任唐忠亚和马利彬找姜明秀借款10000元,还马利彬村里存款,计家村委会口头告知马利彬,鱼池不给马利彬了,马利彬未答复。2008年11月21日,计国维与计春波签订的转包鱼池协议书一份,计国维在计家村委会承包坐落在计××王八坑西侧的鱼池27亩转包给计春波经营,期限30年,至2037年末止,承包费5000元。2013年6月15日,计国维、计春波与王志成签订的转让鱼池协议书一份,计国维、计春波在计家村委会承包将坐落在计××王八坑西侧的鱼池27亩转包给王志成经营,期限30年,至2038年末止,承包费28000元,自2013年起王志成经营该鱼池。因为马利彬在国外打工,无法经营该鱼池,2015年1月1日将该鱼池转包给崔龙经营,2015年春崔永山、崔龙以该鱼池马利彬已转包给崔龙为由,带领钩机去该鱼池开水田,与王志成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处理未果。2015年4月,王志成向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五农仲案(2015)裁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计家村委会应履行计国维、计春波与王志成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争议鱼池自2016年起应由王志成继续经营。马利彬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鱼池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撤销计国维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鱼池合同及王志成与计国维、计春波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鱼池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马利彬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计家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马利彬实际占有该承包鱼池,该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必然导致2008年计家村委会与计国维签订的补地协议,计春波与计国维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计春波、计国维与王志成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归于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7年1月1日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承包鱼池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计家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中除认定马利彬交纳9000元承包费及马利彬将争议鱼池转包给崔龙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马利彬的合同与王志成的合同哪个有效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两个案涉合同的形成过程分析其法律性质及效力。一、关于王志成与计国维、计春波签订的协议形成及性质认定问题。1998年计家村委会因村里修路占用计国维家的田园地,因计国维多次上访反映占地补偿问题,计家村委会于2002年4月15日研究决定将争议鱼池的经营权抵顶计国维的田园地损失,该鱼池因案外人任忠吉到2008年末方承包到期,且因任忠吉未交纳承包费而闲置,因此签订协议书交由计国维暂时经营。2008年10月25日,计家村委会正式召开会议决定将争议鱼池交由计国维承包经营抵顶其田园地,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至2038年。该协议经五常市司法局营城子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司法部门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成立并生效。2008年11月21日,计国维基于对争议鱼池享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在计家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并由村委会主任计国顺执笔与计春波签订转让鱼池协议书,将争议鱼池转包给计春波至2038年。2013年6月15日,计国维、计春波经计家村委会同意与王志成签订转让鱼池协议书,将争议鱼池转让给王志成,王志成于同日交纳了承包费28000元,该协议成立。对此,时任计家村委会书记计国顺通过书面证明、调查陈述的方式予以确认,同时计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义代表计家村委会在一审当庭确认了以上事实并且当庭对计家村委会与计国维的协议书、计国维与计春波签订的合同书及计国维、计春波转让给王志成渔池协议予以认可。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性质确认及效力问题。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鱼池合同书》,约定将争议鱼池承包给马利彬,承包费9000元整。时任计家村委会书记计国顺一审中出具的证言、调查笔录及仲裁中调查笔录证实,马利彬与计家村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从案外人任忠吉手中要回渔池抵顶郎家屯欠马利彬的款项,该合同未经村委会民主议定程序,系马利彬起草合同计国顺给盖的章。之后计家村委会在村民姜明秀处借10000元还给了马利彬,马利彬也答应不要渔池且认可2008年将争议渔池补给计国维的事实。结合案外人姜明秀证实,2010年5月3日计国顺与时任村主任唐忠亚带着马利彬本人从姜明秀处借款10000元偿还马利彬欠款的事实与前述事实相互认证,为客观真实。关于马利彬主张通过其在计家村委会的存款转账方式交纳了9000元承包费的问题,计家村委会否认该事实,且从马利彬在村委会的账目显示马利彬没有转账支付承包费,马利彬在诉讼中对没有转账的事实未予否认,又没有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支付该款,因此能够证实马利彬没有支付承包费。客观上也证实了马利彬与计家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抵顶村委会欠款,现该欠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成立。马利彬与计国顺以计家村委会名义基于债务关系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合同双方没有承发包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且马利彬已因债权的消灭而丧失请求权,因此马利彬请求履行与计家村委会之间合同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王志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利彬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计家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马利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孙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于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