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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钟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秋,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秋与古某1因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6月2日21时许,古某1在息烽县温泉镇温泉小学对面找到钟秋理论时发生打架,被告人钟秋用东洋刀将古某1的头部、手臂砍伤,导致古某1顶部头皮、左肘部及左前臂皮肤创口。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1顶部头皮创口属轻伤二级。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古某2、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古某1的陈述,被告人钟秋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秋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钟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祥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