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柳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407号申请执行人:柳某某,男,汉族,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医卫街。本院在执行柳某某与李某某给付金钱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柳某某工程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执行费11528元,以上共计924328元。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提供其名下有商铺房。为了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同市第二奶牛场职工集资楼门面房第X号、第X号两套(共约108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