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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奇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奇,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鄂02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古镇烧鹅村餐饮店于2015年10月28日开业,股东按比例出资,该店股东为郑某1、饶某、张某、陈某2。后因郑某1与张某就股份问题产生纠纷,陈某2主动让出其的股份,使郑某1和张某各占50%股份。之后郑某1和张某因古镇烧鹅村餐饮店的经营问题多次产生矛盾,郑某1遂将其名下5%的股份转让给盛某。盛某参与古镇烧鹅村餐饮店的经营后,张某与盛某双方互不买账、相互赌狠,该餐饮店于同年11月30日停业。2015年12月2日下午,张某为了教训盛某等人,便让胡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到古镇烧鹅村餐饮店,并打电话骗郑某1下午餐饮店营业,以借此机会教训盛某。后胡某就邀约熊某(另案处理)纠集斗殴人员,并与熊某一同购买了二十余根木棍藏于该餐饮店内楼梯旁准备斗殴时使用。随后,熊某又邀约被告人王奇,并与胡某等人在该餐饮店等待盛某等人的到来。当日下午4时许,盛某安排被害人罗某等人前往该餐饮店应对,被害人罗某途中邀约杨某一同前往,被害人罗某到古镇烧鹅村餐饮店后与胡某等人发生了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此时,熊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分发给被告人王奇等人。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罗某逃出古镇烧鹅村餐饮店,被告人王奇与胡某、熊某等人持木棍、甩棍等追打被害人罗某等人,当被害人罗某跑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上海小区栏杆处时摔倒在地,被告人王奇及胡某等人冲上去用木棍等殴打被害人罗某的头部、腿部、双手等部位,后杨某等人前来与胡某等人发生互殴,随后,一群持砍刀的人冲过来追砍被告人王奇和胡某等人,并将胡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陈某1、杨某、曾某、陈某2、郑某1、张某、郑某2、朱某、谢某、王某、叶某、李某、薛某、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5]临鉴字第G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同案犯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奇受人邀约,在公众场合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奇在本案中属于其他积极参加者,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奇上诉提出:1、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2、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被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王奇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奇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等人出具的对原审被告人王奇的谅解书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王奇及辩护人提出王奇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奇受人邀约在公共场所参与持械互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奇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奇在案发后虽取得了参与本案的被害人谅解,但聚众斗殴罪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利益,行为人破坏的是公共秩序。其取得谅解的事实不宜作为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奇及辩护人提出王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被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聚众斗殴的犯意提起者,积极纠集斗殴人员,包括准备斗殴工具、引发殴斗均系他人所为,上诉人王奇仅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其虽然受邀约积极实施斗殴行为,但相对于组织、邀约者其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根据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正确区分主、从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