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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杰与张艳民、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张艳民,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45号原告刘杰,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张艳民,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邱敏,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杰诉被告张艳民、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民、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艳民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1、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原件一张;3、借条一张;4、不动产登记查询一份。被告张艳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邱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张艳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杰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艳民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敏应与被告张艳民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民、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艳民、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浩羽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