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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曹川与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川,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川,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负责人:陈冲,系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系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湖滨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万平,��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系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王利,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川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恒基石嘴山分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恒基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退回上诉人曹川。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