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晓宇与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宇,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2468号原告:吴晓宇,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现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陈芊帆,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宇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买房不能从银行贷款而转贷个人高利贷的利息差,买车不能办理贷款而转贷个人高利贷的利息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以原告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担保贷款3笔(经司法鉴定,此3笔担保手续上的签字及手印全部不是原告本人所为)。2014年7月14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就上述”担保”事件作出调解,责成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尽快消除原告吴晓宇因被担保而在网上产生的全部不良信用记录。然而该不良记录在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时隔三年即2017年7月26日才被取消。2017年2月27日,原告因信用使用受限得知上述不良记录仍然存在,当即去乌审旗支行交涉此事,乌审旗支行负责人答复��安排专人处理,并尽快告知原告相关情况,时至今日乌审旗支行未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晓宇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费、伙食费、调取征信记录费、支付2013年3月27日缴纳的诉讼费,并请求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清除原告吴晓宇的全部不良记录,向原告吴晓宇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01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由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尽快消除原告吴晓宇因本案在网上的全部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赔偿原告吴晓宇经济、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就此事相互不再纠缠。三、原告吴晓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35800元,共计3587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乌审旗支行负担”。2014年12月2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自动向原告吴晓宇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经济、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网上不良记录未消除。原告吴晓宇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消除原告吴晓宇因本案网上的全部不良记录,之后于2017年7月26日消除了原告在网上的不良记录。原告吴晓宇于2017年8月2日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买房不能从银行贷款而转贷个人高利贷的利息差,买车不能办理贷款而转贷个人高利贷的利息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宇提起诉讼的事项在2014年已经本院进行调解。并制作(2013)乌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现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同一的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原告吴晓宇认为现提起诉讼主张的是2014年7月4日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至起诉即2017年8月2日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已经就该争议事实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吴晓宇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消除网上不良记录,原告吴晓宇于2017年3月30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且该不良记录已消除。即使(2013)乌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尽快”有瑕疵,原告吴晓宇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序提起,而不是以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因此,原告吴晓宇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晓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