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孙兴军与吴柳、铜仁市万山区鹏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军,吴柳,铜仁市万山区鹏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杨通坤,铜仁市百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杨凤艳,刘开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859号原告:孙兴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柳,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鹏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唐家寨村唐家寨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徐正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2号。负责人:雷礼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二幢二层。负责人: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胡时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杨通坤,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铜仁市百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35号附64号。法定代表人:苏永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凤艳,女,1974年6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刘开国,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孙兴军与被告吴柳、铜仁市万山区鹏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杨通坤、铜仁市百舸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杨凤艳、刘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吴柳、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杨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杨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杨通坤、百舸公司、刘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柳、鹏宇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1.18元、误工费3951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32112.18元;2、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吴柳驾驶贵05-×××××号变型拖拉机由碧江区川硐镇方向沿天鲇线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碧江区武陵山大道民族风情园路口南2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分别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孙兴军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通坤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由杨凤艳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行人瞿政华、王芸死亡,孙兴军受伤。后孙兴军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经赔偿原告孙兴军10000元,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贵05-×××××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柳,该车挂靠在被告鹏宇杨公司处,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鹏宇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杨凤艳驾驶的贵D×××××号轿车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通坤未作答辩。被告百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凤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无责不应当赔偿,且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刘开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20时25分,吴柳驾驶贵05-×××××号变型拖拉机由碧江区川硐镇方向沿天鲇线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碧江区武陵山大道民族风情园路口南2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分别与同向行驶由孙兴军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通坤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由杨凤艳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该车驾驶人吴柳向右避让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该车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行道树及人行防护栏相撞,致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人行道上通行的行人瞿政华、王芸落水,造成行人瞿政华、王芸死亡、贵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兴军受伤、行道树、人行道防护栏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政华、王芸、孙兴军、杨通坤、杨凤艳无责任。事发后,孙兴军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881.18元,其中孙兴军垫付3881.18元、吴柳垫付10000元。贵05-×××××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吴柳,该车挂靠在鹏宇杨公司,并以鹏宇杨公司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百舸公司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贵D×××××号轿车所有人刘开国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医疗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柳驾驶贵05-×××××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过程中,该车正前部分别与同向行驶由孙兴军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通坤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由杨凤艳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该车驾驶人吴柳向右避让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在侧翻过程中该车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行道树及人行防护栏相撞,致行人瞿政华、王芸落水,造成行人瞿政华、王芸死亡、贵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兴军受伤、行道树、人行道防护栏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政华、王芸、孙兴军、杨通坤、杨凤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贵0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贵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贵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孙兴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贵05-×××××号变型拖拉机、贵D×××××号小型轿车、贵D×××××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05-×××××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鹏宇杨公司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鹏宇杨公司应与被告吴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瞿政华、王芸死亡,孙兴军受伤,并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分摊,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吴柳、鹏宇杨公司连带承担。本院对原告孙兴军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881.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医疗发票可证实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3881.18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881.1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51元,未提供证据有效证实其收入状况,因其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建筑业4783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宜,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34.65元(47832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但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及相关护理人护理事实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车祸伤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仅能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购买该车时所花费的金额,不能证明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受损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7115.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4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各承担2000元,余额1115.83元,由被告吴柳、鹏宇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柳已给付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吴柳、鹏宇杨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孙兴军1115.83元。被告鹏宇杨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杨通坤、百舸公司、刘开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柳、铜仁万山区鹏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带赔偿原告孙兴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5.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孙兴军负担221元、被告吴柳、铜仁万山区鹏宇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庆敏 微信公众号“”